《条例》的第3条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司机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司机获得道路施救车服务。该条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发展道路施救车的责任,不再存在模糊空间。另外,对于第3条规定中“支持道路施救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的内容,李逸认为,这一条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中国道路施救车问题所需要的资金,因此中央政府的支持程度如何,还要继续等待,可能会挫伤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但是只要地方政府发展道路施救车,中央政府肯定有支持,这一点对地方政府还是有一定吸引力的。
除此之外,在《条例》的第61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这样既避免了一刀切,使道路施救车的发展更加符合实际,也具有充分的灵活性,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关于道路施救车的路权问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取得道路施救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道路施救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统一标志,便于执法和避让。
第三十条规定,道路施救车运载司机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定点定线,便于管理,有利于安全。
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施救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灯胆,不得超越。这样更加细化道路施救车路权,增加可操作性,对于道路施救车的安全性来说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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