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作业车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高空作业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空作业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高空作业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高空作业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高空作业车符合高空作业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保障司机上下班交通安全是政府、市政、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高空作业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高空作业车通行安全。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高空作业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高空作业车使用许可
使用高空作业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高空作业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高空作业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高空作业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高空作业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市政或者高空作业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高空作业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高空作业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高空作业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高空作业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高空作业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本文章来自于高空作业车官方网站:www.gsc8.com |